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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问答

发布日期:  2014-04-03          浏览次数:  5612

《信访条例》问答

一、信访事项的提出

 

    1、问:信访人对哪些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答:《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2、问: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答:《信访条例》第 14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3、问: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哪些机关提出,并遵守哪些规定?

    答:《信访条例》第 15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即:

(1)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 16条)

    (2)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条例》第17条)

    (3)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条例》第 18条)

    (4)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条例》第19条)

    (5)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页,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信访条例》第 20条)

    4、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什么形式?载明哪些内容?

    答:《信访条例》第 17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5。问;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什么场所提出?

答:《信访条例》第 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

 

    1、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 15日内分别处理。

    2、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别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即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3、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4、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 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5、问: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如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6、问:对于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该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符合《信访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目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 22杂的规定,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倭、敷衍、拖延。

    7、问: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什么部门受理?

答:《信访条例》第 25条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1、问: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多长时间办结?

    答:《信访条例》第 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2、问: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能否延长?如果能够延长应当遵循什么规定?

    答:《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问: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依据《信访条例》应当怎么

办?

答:《信访条例》第 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四、法律责任

   

1、问: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问: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 48条规定,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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