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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

 
发布日期:  2015-01-23          浏览次数:  5686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商洛市公安局

商洛市司法局

商洛市信访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

依法处置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认真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平安商洛和法治商洛建设进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保障信访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访,推进依法治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通过信访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行使上述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信访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理性表达诉求,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且拒不按照规定推选代表的;

  ㈡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或者信访诉求已依法解决、已按程序终结,信访人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反复缠闹的;

  ㈢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㈣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病、残障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㈤在信访接待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㈥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或者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

  ㈦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为由,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秩序的;

  ㈧以写恐吓信等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的;

  ㈡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的;

  ㈢组织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

  ㈣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五、对于下列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静坐、下跪、喊冤,张贴、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穿状衣、举状牌、铺地状、打横幅、放喇叭、燃鞭炮、敲锣打鼓等,起哄闹事、滞留不走的;

  ㈡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门前、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秩序的;

  ㈢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㈣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的;

  ㈤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的;

  ㈥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㈦煽动、策划、组织非法集会、聚集、游行、示威,或者聚众扰乱信访秩序的;

  ㈧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的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

  ㈨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

  六、对在信访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访人,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对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和节庆日期间故意上访破坏,或进京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使馆等地非正常上访的,从重处罚。

  七、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通告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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